引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8/2004號行政法規
公共地方總規章
第七條
活動
四、禁止:
(一)於公共地方或設施紮營或度宿,但於許可地點,且按主管實體訂定的條件進行者除外。
(二)
於水庫、水塘、水池或湖捕釣或進行任何水上活動,但於許可地點,且按主管實體訂定的條件進行者除外。
(三)狩獵。
第三十六條
職權
一、監察《公共地方總規章》的遵守情況及科處本法規所定處罰,屬民政總署的職權,但按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屬其他公共部門職權的特定情況者除外。
二、如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人員目睹本法規規定可處罰的事實,應按情況撰寫有關的實況筆錄或第五十二條所指的文件,並將之送交科處處罰的主管實體,但對目睹的事實適用刑法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根據經第17/2001號法律核准的《民政總署章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該署行使稽查職能的人員,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
四、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有科處處罰及倘有之附加處罰的職權,其可按關於授權的規定將該職權轉授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