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 認識澳門法律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11.01.24 見報
俗語有話“不問自取,是為賊也”,這不但是古時理念,更是現今的法律精神。說起“不問自取”,即未經他人同意取去他人的財物,按照現時的法律概念,相信大家第一時間一定會想起一些盜竊案件,例如街頭盜竊、店舖高買、入屋爆竊或者巴士扒竊等等。但未知大家又是否曾留意一些在報章或電視上的個案報導,個案中犯事的人同樣作出了取去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但為何最終卻被控以“信任之濫用罪”而不是“盜竊罪”呢?對於這兩類與取去他人財物有關的罪名,究竟它們之間有甚麼基本相同和不同之處?以下逐一為大家介紹。
盜竊罪
按照《刑法典》規定,“盜竊罪”屬於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犯罪行為,是指犯事者在他人不察覺的情況下,偷取他人的財物,例如錢包、手提電話、手袋等,繼而將有關財物據為己有或轉給他人。例如一般的街頭扒竊案,賊人便在街上乘他人不為意,伸手扒竊他人的錢包,對於這類偷竊行為,便會以“盜竊罪”論處,最高可被判監禁三年。
不過,偷取他人的財物不一定只會構成普通的“盜竊罪”,如果盜竊財物的數額、性質及作案方式對當事人及社會的影響較大,則有關行為更會被加重處罰,構成“加重盜竊罪”。按照法律規定,如果偷竊涉及的財物金額超過三萬元;財物是一些正在乘搭巴士的乘客所有;又或是一些放在已上鎖的抽屜、夾萬內的財物等的情況,犯案者最高可被判監禁五年。如果偷竊涉及的財物金額超過十五萬元;賊人是透過破毀門鎖、用百合匙開門或以爬入的方式入屋入舖爆竊,又或者賊人犯案時攜帶武器等的情況,則犯案者最高更可被判監禁十年。
信任之濫用罪
“信任之濫用罪”與“盜竊罪”相同的地方,正是兩罪均屬於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犯罪行為,兩罪中的犯事者都將他人的財物不法地據為己有,有存心取去他人財產的意圖。至於最大的不同之處,便是“盜竊罪”中的財物原先從未交託於賊人,只是賊人暗地裏將物主的財物取到手中,據為己有;而“信任之濫用罪”中的財物,是基於物主對犯事者的信任,一早將它交託給犯事者代為保管或處理,又或簡單來說,即有關財物未被犯事者據為己有之前,已因物主的允許而合法地在犯事者手中。
如過往本澳曾發生多宗濫用信任的案件,其中一宗涉及一名在家傭中介公司擔任翻譯的印尼籍女子,在任職期間,侵吞公司及部分家傭託她匯返家鄉的款項,最終被法院定罪。對於這類濫用信任的情況,明顯地,事主將財物交給犯事者,目的並非送給對方,而是希望對方暫時託管又或協助將有關財物轉交給另一人,但犯事者卻利用事主對自己的這種信任,將不屬於自己的財物據為己有時,這便會觸犯“信任之濫用罪”,一般最高可被判監禁三年。
另外,法律對該犯罪的一些嚴重情節亦會加重處罰:如果犯事者所取去的金額超過三萬元和十五萬元,最高可被分別判監禁五年和八年;又假如在某公司任職賬房的女職員藉其他職員外出之際,偷取賬房抽屜內的款項。對於她這種違背自己的職業操守,且濫用了公司對自己的信任的偷竊行為,即使取去的金額不足十五萬元,基於主觀惡性較大,所以同樣會被加重處罰,最高可被判監禁八年。
總而言之,不法取去他人的財物,均須受刑責;只有合法地由自己雙手、靠自己努力、汗水得回來的東西,自然受之無愧,何必因一時貪念,作繭自縛,最終當陷法網難逃的境地。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97、198及199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