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非法提供住宿法律公佈
昨日出版的第三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了第3 / 201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現簡介有關規定:
該法律旨在就非法提供住宿活動訂定監察措施及處罰制度,以加強打擊該等活動;凡未持有經營酒店場所的執照,而在非屬酒店及同類活動用途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向公衆提供住宿,且住宿者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區居民,則為非法提供住宿,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1)提供住宿者與住宿者具有穩定的租賃關係,且在被調查前已就該租賃關係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2)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悉,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其提供住宿。
旅遊局監察警方協助
對非法提供住宿者,或控制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該等活動者,均科處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款。對招攬他人入住者,科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旅遊局負責監察該法律的遵守情況,並就法律所訂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但不影響其他公共實體的職權。旅遊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應持有工作證,並可依法要求警察當局提供所需協助,尤其是為調查的目的或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違法住宿者罰三千元
該法律規定,應旅遊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提供協助的義務。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確立的原則下,下列公共和私人實體負有合作的特別義務:身份證明局、治安警察局、貿易投資促進局及物業登記局,有義務提供被懷疑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所涉的相關人士個人資料;另外,還包括被懷疑用作非法提供住宿樓宇或獨立單位的使用權人、住宿者、受託處理該樓宇或獨立單位事宜的房地產中介實體及人員,以及該樓宇的管理實體及人員,均有義務在其能力範圍內提供相關文件、資訊、資料或證據及作出聲明,尤其該樓宇或獨立單位所涉的相關人士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以及該樓宇的視像監察系統資料。
對於無合理理由違反上述規定者,科處三千元至二萬元罰款。如違法者屬住宿者,則對其科處三千元罰款,並按特別程序處理——即經旅遊局的工作人員作出告誡後,住宿者仍拒絕履行合作義務,有關工作人員須立即提起處罰程序及編製控訴書,並將控訴內容通知違法者,以及通知違法者自接獲控訴書通知之日起的十日內,前往指定地點繳付罰款或提交答辯書。
供宿者罰二至十萬元
在調查過程中,如有跡象顯示某一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在接獲旅遊局通知後,所有權人負有下列合作的特別義務:
在三十日內聯絡旅遊局以協助調查,尤其在其能力範圍內提供有助調查的資料,以及在其能力範圍內採取旨在終止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倘有的非法提供住宿狀況的措施。對於無合理理由違反上述規定者,科處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所有公共實體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須向旅遊局舉報該法律所訂的任何行政違法行為。所有公共實體須將在執行職務時已獲得的涉及該法律所訂的行政違法行為的文件、資訊、資料或證據移交旅遊局,以便用作組成有關行政違法行為的卷宗。
旅遊局自行或藉舉報獲悉有人實施該法律所訂的行政違法行為的消息,須立即展開調查。如有跡象顯示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但無法進入調查,則旅遊局局長須向刑事起訴法官提出附理由說明的聲請,以便能在獲取由其發出的司法命令狀後進入該樓宇或獨立單位;對該司法命令狀,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
有關單位中斷供水電
進入樓宇或獨立單位調查後,如有強烈跡象顯示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即屬如不採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情況,則旅遊局局長可因應情況命令採取下列任一或全部臨時措施:
(1)在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門上施加封印,並在施加封印時作出告誡,如弄毀封印將按《刑法典》作出處罰;(2)中斷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水、電供應;如任何人在未獲旅遊局局長許可下,恢復被中斷的水、電供應或向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提供水、電,則處以加重違令罪的刑罰。命令採取、中止、更改或廢止任何臨時措施的決定,應說明理由及指明措施的有效期,並通知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文內小標題為編者所加)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