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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米高積遜遺孤的監護權說起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9.07.27見報
流行曲之王米高積遜逝世消息轟動一時,米高早在零二年已經訂立遺囑,指定由其母親做他三名分別七至十二歲年幼子女的監護人,但有報導指米高的母親和他的前妻均欲爭取他三名年幼子女的監護權,亦有報道指,三名遺孤與姑姐珍納積遜(Janet Jackson)較為親密,小孩都希望由姑姐做監護人,同類事件如果發生在澳門,到底法官如何為這些遺孤指定監護人?小孩子的意見是否會被考慮?
監護人的指定方式
監護人的指定方式有兩種,包括由父母在死亡前指定(必須用遺囑、公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作出,並須獲法院確認);另一種是父母沒有指定監護人或監護人未獲確認的情況下,由法院指定。至於小孩子是否可就監護人的指定提出意見?法律規定,如果小孩已經年滿十二歲,法院在指定監護人之前也應該先行聽取其意見,此外,法官亦應盡可能為幾兄弟姐妹指定同一個監護人。
身為監護人的責任
監護人原則上享有與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樣的權利和義務,一旦被指定為監護人,除非有合法理由(例如本身須照顧兩名以上子女、年逾六十五歲、患病或經濟困難等),否則不能推辭,而且,即使具備法定的推辭理由,但萬一推辭的理由其後情況有所轉變(例如疾病已癒、經濟好轉等),則已推辭監護職務的人便須接受作為監護人的職務。
設立監護人的制度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法律規定監護人不得作出若干行為,例如:不得無償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例如將未成年人的財產贈與他人)、不得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動產等,如果監護人作出上述行為,皆屬無效。此外,監護人在作出某些特定行為時,還須經法院的許可,例如:轉讓未成年人的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負擔(如抵押)、擔保或承擔他人的債務、以超逾六年的期限出租財產等。如監護人在未經法院的許可而作出上述行為,則這些行為有可能會被撤銷。而監護人有義務應法院的要求,向法院提交報告,當監護人的職務終止時,亦須向法院提交報告。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引致未成年人所受到的損害,監護人須要負責。
監護人的報酬
監護人須肩負起照顧未成年人的重重責任,法律亦規定監護人有權收取報酬,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指定監護人的時候未有定出報酬,則法院須在聽取親屬會議的意見後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報酬的數額均不得超過未成年人的財產純收益的十分之一。
誰可被選為監護人?
法院一般會在未成年人的血親或姻親、甚至實際上曾照顧或正在照顧未成年人的人(例如褓母),又或愛護有關未成年人的人士中指定一位監護人。當不存在符合上述條件的監護人時,法院可將未成年人交託給適當的公共或私人機構,在這種情況下,便由有關機構的領導人行使監護權,也就無須設立監護監察人,但仍須盡可能成立親屬會議。
親屬會議
親屬會議成員的職務屬無償性質,亦即不能獲得報酬。親屬會議的職責是監督監護人履行其職責,並行使其他法律賦予的職權,例如行使監護權、在法院決定批准監護人作出某些須經法院許可的行為(例如欲以超逾六年的期限出租未成年小孩的財產)前給予意見等。親屬會議是監察機關,由兩名成員及檢察院人員組成。會議由法院或檢察院命令召集,又或應其任一成員、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未成年人的任何血親或十四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本人的請求而召集。
擔任監護人是神聖的使命
當父母因種種情況(例如去世或被停止行使親權)而不能照顧子女,又或父母由於患病、失蹤或其他原因(例如遺棄或虐待子女)而沒有能力履行其義務而被法院禁止行使親權時,替無助的未成年小孩指定監護人是彌補親權的方法。擔任監護人雖然可收取若干報酬,但要承擔的義務和付出的精神和愛心,往往超出有關回報,便可知擔任監護人是一項神聖使命。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民法典》第1784至1810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