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日報──漫談澳門法律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9.07.19 見報
今年七月二十六日是第三屆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選舉日,藉着今次的選舉快將舉行之際,我們不妨重溫一下《基本法》關於行政長官的一些規定。
根據《基本法》,第三屆行政長官選舉,必須依照《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而進行,亦即行政長官須由一個具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對於選舉的具體措施和操作程序,將由《行政長官選舉法》來規範。
行政長官具雙重法律地位
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行政長官既是特區的首長,對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別行政區負責;同時也是特區政府的首腦。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雖然澳門特區不能行使外交及防務方面的權限,但仍可處理一定的對外事務,比如與世界各國或地區就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往來,可以單獨地簽訂一些協議,對此,都必須有人代表特區進行,而最合適的人選便是行政長官。另一方面,在對內事務上,亦需要一位能代表特區政府,與中央作聯繫,以及協調政府內各部門,並執行中央人民政府交辦的事務的人。因此,行政長官亦必須負起上述責任,從而具有雙重法律地位。
行政長官的職權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行政長官具有多方面的職權,包括:執行《基本法》以及特區的法律;簽署法案並公佈法律;制定並頒佈行政法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免主要官員;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及任免行政會委員;依法任免各級法院法官及檢察官,以及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等。
《基本法》還規定了行政長官具有解散立法會的權力,然而任內只能行使一次,且必須符合《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包括: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可於法定期限內發回立法會重議。倘立法會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則行政長官必須簽署並公佈,否則便要解散立法會;另外,如果立法會拒絕通過由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行政長官亦可以解散立法會。不過,行政長官在行使解散立法會的權力之前,必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並須向公眾說明理由。
然而,如被解散後的立法會進行重選,而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但行政長官仍拒絕於法定時間內簽署;又或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特區整體利益的法案時,則行政長官必須辭職。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基本法》第45、50、51、52、54及62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