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他人犯罪刑法規定
(法務局供稿)
煽動他人犯罪刑法規定
煽動他人犯罪,意指挑起、鼓動別人實施犯罪行為。構成煽動犯罪行為的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必須“公然”地煽動他人。“公然”是指煽動的行為是向不特定的人或多數人作出,包括有公開的、毫無顧忌的意思,可以是在現場向衆人作出,又或透過報章、電台、電視或互聯網等途徑作出。因此,假如只是唆使朋友去搶劫,則這種教唆他人搶劫的行為,會以搶劫罪的正犯論處,並不屬於現在要論述的“煽動他人犯罪”的情況。
在煽動他人犯罪的主觀方面,煽動者還必須處於故意的心理狀態,這是因為法律上對於煽動犯罪不會處罰過失犯的原故。所謂故意,就是“明知故犯”,即行為人對自己所作出的行為以及行為引起的危害結果具有明確的認識,並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抱有希望或容忍的心理態度。
此外,煽動犯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故意作出公然煽動他人犯罪的行為,即構成犯罪。例如:行為人為了破壞澳門的社會安定,於是在公開集會上鼓動在場的群衆放火燒燬某大樓,因為行為人故意、公然地向不特定的人作出這種煽動行為,故應予處罰。
由於煽動犯罪會引起社會不安定和產生負面影響,為了防患未然,預防實質的危害發生,以及維護公共秩序與安全,因此,有必要處罰作出這種行為的人。
《刑法典》有關的規定
《刑法典》規定了多種類型的煽動犯罪,包括第286條所指的“公然教唆犯罪”罪,即行為人“在公開集會中、或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着散佈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的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正如上述煽動他人放火燒燬某大樓的例子,行為人即觸犯了此罪,因為他煽動別人實施《刑法典》所規定的 “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
第298條規定了“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根據該規定,如行為人公然煽動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最高可判處八年徒刑。此犯罪本身亦屬公然教唆犯罪的一種,但由於煽動他人所實施的犯罪是《刑法典》第297條所規定的“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這樣實較煽動他人實施其他一般性犯罪更為嚴重,故《刑法典》設專門條文處理,加重有關刑罰。
第300條規定了“煽動集體違令”罪,是指有人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在公開的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衆通訊的工具,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法律,最高可判處兩年徒刑,或科處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例如:具有關犯罪意圖,而在公開集會中號召群衆將車輛停放在橋樑的出入口,以阻止任何車輛通行。
除上述條文外,《刑法典》還規定了第229條的“煽動戰爭”罪及第231條的“煽動滅絕種族”罪。
在“煽動滅絕種族”罪的構成要素中,除了要求行為人“公開”地作出煽動行為外,還要求他所作出的煽動行為是“直接”的。“直接煽動”是指行為人直言不諱地表達對某特定群體的仇恨,鼓動他人實施種族滅絕行為。對於煽動滅絕種族罪的行為人,可判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單行刑事法律的規定
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除了《刑法典》外,還有其他刑事法律對煽動犯罪作出規定,例如:在《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中,規定了“煽動恐怖主義”罪;如有人公然及直接煽動他人作出恐怖主義行為或組成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可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刑法典》第25、229、231、264、286、298、300條,以及第3 / 2006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可致函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十七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
[email protected],並註明姓名及地址。)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