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日報──漫談澳門法律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8.08.17 見報
上次我們談到具有繼承能力的人才能繼承遺產,今次我們繼續談談繼承的“失格”規定。
為了容易解釋何謂“因失格而喪失繼承能力”,我們舉了一個例子:商人甲的妻子早亡,育有兩名成年兒子乙和丙。乙丙之間的感情卻不十分好,且經常吵架。一次吵架後,乙懷恨在心,更藉“講和”為由而引誘丙到某大廈的二十樓天台,並把丙推落街致死。及後,乙被法院判處“加重殺人罪”,須入獄二十年。如此,若甲日後身故,乙將因失格而不能繼承。
法律還規定了其他導致繼承人因失格而喪失繼承能力的情況:1)誣告被繼承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又或針對該等人士作出虛假證言而被判罪的人,不管有關犯罪的性質,只要該犯罪可處兩年徒刑;2)以欺詐或脅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繼承人訂立、廢止或變更遺囑的人;3)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或後,故意取去、隱藏或偽造遺囑,或故意使其失去效用或消失的人,又或從上述其中一事實得利的人;4)確立母親或父親身分的人,但有關人士是在知悉存有親子關係的事實後,於超過十五年才作出聲明或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且根據具體情況顯示,他們的主要動機是要取得財產利益。
另外,除了因法定情況會直接宣告繼承人因失格而喪失繼承能力外(如上述商人之子乙的情況),有關宣告原則上須向法院另外提出;但是,該訴訟必須自繼承開始起兩年內,或自知悉有關失格原因起一年內提出。
在上述商人的例子中,若乙被法院宣告因失格而喪失繼承能力,他是否就永遠都不能再繼承他父親甲的財產?答案是不一定。雖然乙被宣告喪失繼承能力,但法律規定,只要被繼承人在遺囑或公證書內明示恢復失格的人的繼承權利,則該人可以重新取得繼承能力。此外,即使被繼承人並無作出上述明示,但只要在明知失格的原因下仍對失格的人作出遺囑處分時,該人仍可在遺囑處分的限度內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
因此,在問題一的情況下,乙的繼承能力是可以恢復的,但要取決他父親甲的意願,且要以上述任一方式進行。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876及18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