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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NO. 395──2007.03.07 見報
在現今的社會,離婚情況越來越普遍,而“贍養費”的追討更成為男女雙方角力的焦點,以往一般人都有一個錯覺,就是當夫妻離婚時,只有女方可以向男方要求贍養費,而男方則不可。然而,鄰埠早前就有統計資料顯示,要求前妻支付贍養費的情況越來越多,且在這些個案中,成功獲得支付贍養費的竟高達百分之五十五。事實上,在澳門的法律當中,亦規定了夫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是平等的,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論男方或女方,都可以要求對方在離婚後提供扶養。
根據《民法典》規定,在離婚時,下列人士有權接受扶養,包括: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因過錯違反夫妻義務(如虐待配偶或有外遇等),且過錯的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時,在離婚的判決中未被視為有過錯的一方,或在雙方均有過錯之情況下未被視為有主要過錯的一方,可向對方要求扶養;又或在兩願離婚的情況,夫妻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對方扶養。
即使不屬上述有權接受扶養的一方,但法院基於衡平原則,尤其是考慮到該段婚姻關係存續期的長短,提出接受扶養的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的協助等,可以例外給予其接受扶養的權利。
對於扶養的金額,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會考慮夫妻雙方的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的能力及受僱的可能性、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的子女的時間、雙方的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的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的給付能力的情況,然後定出扶養金的數額。扶養金經法院定出或經夫妻雙方協議定出後,如導致定出扶養金的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例如提供扶養的一方失業或接受扶養的一方經濟有很大的好轉),便可視乎情況,聲請將已定出的扶養金減少或增加,又或由其他人提供。
不過,如受扶養人再婚或受扶養人與他人在事實婚狀況下(不論持續期長短)共同生活時,受扶養人便會被禁止獲前配偶提供的扶養。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857及186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