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澳報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7.06.08見報
對於金錢債務糾紛,如不能由當事人協商,便只能透過公權力的介入,通過法院以審判的方式解決。若債務人經判決後仍不自動履行,便只好經由債權人的聲請,透過司法機關強制實現債權人的債權,此即為強制執行。由於社會上一般認為不動產的價值較動產為高,因此不動產的執行,便成為債權人主要的索償對象。今次我們就談談有關假扣押的規定。
對不動產進行假扣押
“假扣押”是在《民事訴訟法典》中比較常用的一種保全程序。首先,假扣押的聲請並不是訴訟的必然階段,所以債權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提出。假扣押的目的其實是為了確保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的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的權宜之策。債權人此舉是恐防債務人故意隱匿財產,或繼續變更標的物的現狀,以致最終令其喪失有關債權的財產擔保(例如債務人即將潛逃,把財產轉移到外地或他人名下)。因為果真如此,則縱使債權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的執行名義,債權亦無法於強制執行時得以實現,其權利最終仍未能獲得保障。所以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法官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的財產。
假扣押可以於提起訴訟前向可受理有關訴訟的法院提起,或者是在提起訴訟後向正在審理有關訴訟的法院提起。倘若債權人聲請進行假扣押,則須提出有助於證明債權的存在,以及提出證明恐防喪失財產擔保的合理事實。經法官調查證據後,如符合法定條件,可以在無須聽取他方當事人(債務人)陳述的情況下,命令作出假扣押。
指定可予查封的財產
當債權人勝訴取得終局判決後,便可以此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提起執行之訴。如無任何須初端駁回或須補正的理由,則法官便會命令傳喚被執行人(債務人)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債務人有權指定供查封的財產,而該等財產應為可查封,以及足以支付債權人的債權及有關訴訟費用。同時,債務人應提供確定該等財產的法律狀況資料,尤其應指明該等財產所涉及的權利或負擔。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事訴訟法典》第328-353,695-720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