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報── 澳門法律絮論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7.04.13.見報
所謂「證人」,是指被傳召參與諸如民事或刑事訴訟的人,並以此身份對須證明的事實就所知作出陳述。一般而言,非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況(禁治產是指一個人因精神失常、失明或聾啞而明顯無能力處理其人身和財產事務,而由其家屬向法院提出聲請,將他宣告成禁治產人,並由監護人管理其人身和財產事務的一種情況)的人,皆可成為證人。
一、志明目睹一宗交通事故的經過,其後,法庭通知志明須出庭作證人,若屆時他沒空,可否找別人代替他出庭?
法律規定,作證言係一親身行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授權他人代為作證。證人須就其所知的事實作證。通常,他們會被問及對一特定事實的得知程度、如何得知等;而有關當局,偶爾亦會就有關事實的純屬個人確信的表述,或對該事實的個人理解等,將其採納作為證言。
二、若志明出庭作證,他是否要對有關事宜具備一定的基礎或技術的知識?
按照規定,被傳召作證言的證人對所辯論的事宜不須具備特定技術或科學知識。例如一名在工廠目睹機器發生故障從而引致人命損傷的工人,即使沒有機械工程學的知識,其證言對調查事件的真相亦可能甚有幫助。
因此,在題述的情況下,志明無須就其所作證的事實具備一定的基礎或技術知識。不過,法院為了調查某一事實的真相,亦可能需要對該範疇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士協助,在此情況下,通常會指定一些鑑定人去展開檢查及製作報告,例如法院欲取得某人在交通意外的死因的科學意見時,法官會指定一個專業機構,又或一名或一名以上具備此種專業的醫生進行此工作。
三、當志明出庭作證時,是否一定要宣誓?
當證人出庭作證時,須作出以下宣誓:「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而拒絕宣誓等同於拒絕陳述;但是,在刑事訴訟裡,若證人未滿十六歲,又或是公務員且屬於在執行職務時參與訴訟行為的鑑定人及傳譯員時,則無須宣誓。
四、若志明認識案件的其中一方當事人,為了幫助他勝訴,便在所知悉的事實基礎上,虛構一些情節出來,這樣做,他會有甚麼後果?
法律規定,證人負有與法院合作的義務,而就向證人發出的問題,證人應以準確的方式回答。
在題述的情況下,雖然志明以證人身份參與訴訟程序,並希望透過所作出的證言,以幫助朋友(案件的其中一方當事人)勝訴,但無論如何,他必須在回答問題時忠於事實真相。此外,法律亦規定,證人開始作陳述前,法院須使陳述者知悉他將進行的宣誓在道德上的重要性,以及使他知悉負有據實陳明的義務,並警告陳述者作虛假聲明時將受的處分。《刑法典》同時規定,任何證人作虛假陳述(例如虛構一些無中生有的情節),會構成犯罪,並被處以徒刑。
五、若志明不出庭作證,又會有甚麼後果?
一般而言,證人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作證,可被處徒刑或科罰金。但法律有規定若干例外情況。例如在刑事訴訟中,嫌犯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配偶等,可以拒絶出庭作證;對於必須保守職業秘密的人(例如醫生及律師),被傳召作證時可堅決保密。另外,如向證人提出回答有關問題將導致某人須負刑事責任時,證人亦無須回答該等問題。
在民事訴訟中,除非屬於調查子女的出生或死亡的情況,否則以下人士亦可拒絕成為證人,例如當事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及配偶等。此外,須保守職業秘密、公務員保密義務或本澳機密的人,就須保密的事實亦可拒絕作證。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324及325條,《刑事訴訟法典》第81、118、119、121及122條,《民事訴訟法典》第484、517及5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