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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有關本地收養的規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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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地收養的規定(一)

華僑報── 澳門法律絮論
有關本地收養的規定(一)
2006.10.27.見報

《民法典》規定,“收養”是指在兩個人之間依法建立的一種類似於自然血親的聯繫。在澳門,若有人進行收養,必須經過法定的收養程序,例如把收養意圖告知社會工作局,並向法院作出聲請,經法院調查後再作出判決等。就有關規定,本欄自今周起會透過虛擬的例子為大家作介紹。

一、一對夫婦打算在澳門收養孩子,究竟,他們本身要具備甚麼條件?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夫妻兩人要在澳門共同收養孩子,他們本身須具備法定的條件,那就是,兩人均要年逾二十五歲,結婚超過三年,且無事實分居。又或,在事實婚關係下共同生活的男女,若兩人均年逾二十五歲,且共同生活的期間已超過五年,則亦可共同收養孩子。

二、甲只是獨身一人,若要收養孩子,他本身又要具備甚麼條件?

按照規定,若個人符合下列任一條件時,亦可作出收養而成為收養人,包括:1)年逾二十八歲;2)所收養的人是配偶的子女,且本人已年逾二十五歲;3)所收養的人是與其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超過三年的人的子女,且本人已年逾二十五歲。

在本例中,由於甲是獨身一人,因此,若他要收養孩子,他便要符合年逾二十八歲這一條件了。

三、除了收養人本身要具備法定的條件外,被收養人又是否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呢?

是的。首先,被收養人本身亦須符合以下任一項條件:1)待被收養人應為未成年人;2)應是收養人的配偶的子女,或是與收養人有事實婚關係的人的子女;3)屬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產者。

此外,被收養人還必須處於法律所規定的以下其中一種狀況:1)父母身份不明或均已死亡;2)就其被收養一事已獲事先的同意;3)已被父母遺棄;4)被父母透過作為或不作為,置於安全、健康等受威脅的情況,且嚴重程度足以損害彼此之間的感情;5)由個人或機構照顧,且在交託予個人或機構照顧的請求提出前至少六個月內,父母明顯表現對子女漠不關心,並足以損害彼此之間的感情。

因此,只要符合上述任一條件和狀況,便屬於可被收養的人了。不過,若待被收養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如:叔伯)或監護人共同生活並由他們負責照顧,那麼原則上不得以上述1)、3)、4)或 5)所指的狀況作為依據而宣告收養。

四、夫婦甲與乙本身已具備法定的收養條件,而他們擬收養的人丙本身亦已具備法定的被收養條件,那麼,若他們只舉行某種儀式,例如拜神上香,以及邀請親戚朋友吃飯並當眾作出告知,有關的收養關係是否便告成立?

當然不是。法律規定,收養關係必須由法院判決而設定,在向法院提出聲請收養之前,擬作出收養的人還必須把收養的意圖告知社會工作官方機構。在澳門,該機構便是社會工作局。另外,即使收養申請人已經和待被收養人一起居住並照顧他,亦都必須向社會工作局提出申請。

所以,甲乙與丙之間的收養關係,不是僅僅通過舉辦某種儀式便能產生法律的效力,他們必須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並經法院判決方可。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470、1825、1828及1831條,第65/99/M號法令第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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