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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一律師籲修廉署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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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08-04-18   

一律師籲修廉署組織法

一律師籲修廉署組織法

認有違基本法國權公約規定

一律師籲修廉署組織法(轉貼)

【澳門日報消息】一律師認為第十/二○○○號法律《廉政公署組織法》賦予廉署不在檢察院領導下展開刑事調查,調查一經開始,某人便成為嫌犯,有可能被採取強制措施,個人自由受到限制,無法行使辯護權,有違《基本法》“無罪推定”和《國際權利公約》規定,要求立法會推動修法,廢止有關規定。

律師包偉鋒早前向立法會提交請願書,指出第十/二○○○號法律《廉政公署組織法》,賦予廉政公署有權對某些犯罪行為刑事調查,並可將被調查者定為嫌犯,且該法律對完成有關調查的期限沒有任何限制。僅在嫌犯被拘禁時,這一例外制度才可排除,廉署才須在《刑事訴訟法典》所定的期限內(一般為六個月)完成調查。他指出,由於對嫌犯可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的個人自由,如定時到廉署報到,禁止離境或與某些人接觸),或可涉及財產(如繳付高額保證金)。且令廉署在檢察院這一具有領導刑事調查權限的機關不參與的情況下展開調查,不受刑事預審法官合法性監察的約束。

他認為,這一例外制度的實施,可能令嫌犯因不清楚被歸責的事實,及不能查閱須受司法保密約束的卷宗,無條件辯護。調查期限不確定,可持續數年或者甚至持續到被調查者死亡為止。

包偉鋒認為,這一例外情況違反了《基本法》中:“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的規定;亦違反了“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的規定,以及違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的規定。

他認為,居民的權利不得受自由裁量和專斷行為約束,刑事調查應按《基本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和在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下進行,呼籲立法會推動對第十/二○○○號法律修訂工作,廢止違反《基本法》規定的第十一條,尤其第五款例外情況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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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學得好, 就是一代宗師, 學得唔好, 唔緊要, 可以明哲保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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