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 ── 認識澳門法律
互有過錯下的意外責任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7.04.30 見報
一宗交通意外的發生,若駕駛者因疏忽或魯莽而造成他人受傷時,將構成“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除了須負上刑事責任外,亦會涉及諸如傷者的醫療費用或車輛的維修費等的民事賠償責任。事實上,車禍的發生往往不完全是肇事司機的責任,部分的情況下是雙方都有疏忽。因此,法律上建立了“過失相抵”的制度,來平衡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責任。
基本法律概念
過失相抵,是《民法典》債法篇中的一個法學概念,意思是指在損害賠償的案件中,由於加害人的過錯與受害人的過錯之間產生了混合,所以可以相應地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所謂過失相抵,只是形容詞彙,其實是將雙方過錯互相比較,以確定責任的範圍,並非指兩者可以互相抵銷。舉例來說,行人沒有依交通燈的指示,胡亂衝出馬路以致被車撞倒;兩肇事司機中,一方醉酒,另一方超速;又或一方晚間不亮車燈,一方未扣好頭盔等等,以上都是互有過錯下造成車禍意外經常碰到的實際問題,損害的造成未必能完全歸咎於一方,此時,如果純粹由肇事司機負上賠償責任,未免有失公平。
過失相抵原則的法理依據,通常認爲是衡平原則及誠實原則。雙方當事人互有過錯行爲導致一方遭受損害,依照過失相抵而減輕加害人責任的原因,是受害人因自己的過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損害應由自己負責,而不應由加害人承擔。因此,當翻閱澳門的《民法典》,我們所看到的不是“過失相抵”一詞,條文所寫的是“受害人的過錯”。
過失相抵的構成
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用過失相抵,根據《民法典》的要求,必須是受害人在有過錯的情況下作出的事實,同時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發生的原因。對於同一個損害,不僅加害人的行爲是其發生原因,受害人的不當行爲與該損害也有關係。否則,如果損害原因互不相關,則不能適用過失相抵。所以說,損害的原因是共同的,就如受害人的行爲與加害人的行爲起了化學作用,促成了一個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或者是受害人的行爲在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上,形成了某種助力。至於哪個過錯在先,哪個在後,法律對此則沒有要求。
法定代理人的過錯
我們試想像,假如受害人是無行爲能力的小童,其父母或監護人放任他們不守交通規則而發生車禍時,是否也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呢?在這種情況下,縱使受害人認知能力不足,導致其主觀上不可能出現過錯,但是監護人未克盡監護責任也是非常重要的原因,而過失相抵的本質是謀求加害人與受害人負擔損失的公平性。因此,法律規定,當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錯而疏於照顧時,即等同受害人有過錯,所以,小童的家長不能以小童不懂事,而否定其沒有過錯責任。
證明責任
在損害賠償的民事案件中,誰主張對方有過錯,就由誰來舉證,亦即是受害人的過錯由加害人來證明。然而,過失相抵的法律效力在於,即使無人聲稱受害人也有過錯,法院亦可以不待當事人的主張,就雙方的過錯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的後果主動查明,依職權決定是否批准全部賠償,又或減少或免除賠償。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480, 564-566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