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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討回定情信物?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NO.444 ── 2008.02.13見報
明天便是情人節,許多情侶會選擇互相贈送禮物以表愛意。送禮,其實在法律上屬於贈予合同,送贈的一方提出送禮的「要約」,如果對方表示「接受」,贈予合同便告成立。舉一個例子說明,陳先生為了追求李小姐,特別訂造了一隻鑽石戒指並表示要送給她作為定情信物,李小姐同意接受並收下該鑽戒,此時,贈與合同即告成立,因為贈與合同是可以口頭方式訂立的。
如果陳先生為了更進一步打動李小姐的芳心,答應將其名下一幢濱海別墅送給李小姐,而李小姐果真芳心大動並立即搬到該別墅居住,對於這種情況,李小姐當然有權遷入別墅,但在法律上,她卻不是該幢別墅的所有權人(即業主),因為法律規定不動產的贈與,不能以口頭作實,這與不動產買賣一樣,必須以訂立公證書(即“做契”)的方式作成才會生效。這是贈與物為動產或不動產的分別。
繼續上述例子,假設若干年後,陳先生與李小姐感情破裂,在法律上陳先生是否可以向李小姐討回之前饋贈的鑽石戒指?原則上不可以,除非鑽戒的意義已超乎定情信物,而是求婚戒指時則另當別論。亦即是說,假若李小姐最初接受戒指是因為答應陳先生提出的求婚,那麼,如果將來李小姐悔婚的話,陳先生便有權要求李小姐返還該隻求婚戒指,因為它屬於陳、李雙方基於所訂立的婚約及雙方對結婚的期待而贈予的物件,但如果屬於情侶間互表愛意而相贈的禮物,原則上便不能討回了。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934、939、941、147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