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報── 澳門法律絮論
對他人施以酷刑的後果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6.10.06.見報
在報章上,曾看到有外國監獄囚犯遭受虐待的消息,有的囚犯遭脫去衣服被虐打,而有的則被迫作出不雅行為以供施虐者娛樂。其實,對於這些令人髮指的行為,任何國家或地區都有義務盡力制止,並以法律的手段使施虐者得到應得的懲罰。
一、在澳門,若有人被施以酷刑對待,法例會否對他作出任何保障?
所謂酷刑,以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是指侵害人意圖擾亂被拘留或被拘禁者,自由表達他們的意思或作出決定的能力,而使他們的身體或心理受到劇烈痛苦或嚴重疲勞,又或對他們使用化學品、藥物或其他天然或人造的工具等行為。
《基本法》規定,任何人都不可以被施以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於犯人來說,他們的行為除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任何刑罰處罰。因此,即使某人觸犯法律,但執法人員在對涉案者進行偵查時,均不可對他們施以刑罰,甚至酷刑。而對於已被判刑的罪犯,亦只能依法執行刑罰。
此外,適用於澳門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亦規定:“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凡一切酷刑行為均應定為觸犯刑法罪”、“應根據其性質嚴重程度,對上述罪行加以適當懲處”、“應確保在有理由認為在其管轄的領土內有施用酷刑的行為時,其主管當局應立即對此進行公正的調查”、“應確保任何聲稱在其管轄的領土內遭到酷刑的個人有權向該國主管當局申訴”等。因此,不受酷刑對待為每一個人均享有,且為國際所公認的基本人權。
二、甲涉嫌犯罪被警方依法拘留,但是,警員乙基於甲被拘留前曾對他進行言語侮辱而懷恨在心,在執行調查甲的期間,卻竟然私自將他禁錮並進行各種私刑,以及強迫他承認所指罪行。究竟,乙這樣做會有何後果?
《基本法》與國際公約規定的基本人權,主要透過一般法律的具體規定來實現。澳門《刑法典》規定了“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罪”,任何負責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的人,或負責執行上述相同性質制裁的人,又或負責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均不得對被拘留或被拘禁者施以酷刑,又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對於施虐者,若按其他法律規定不能對他科處更高的刑罰時,處二至八年徒刑。
所以,在題述的情況下,警員乙為了報復,在執行職務期間對甲進行私刑的行為已觸犯刑法,雖然甲曾對他進行言語侵犯,但是乙亦只能以法定的方式追究,否則,便要對相應的違法行為負責。
三、若乙的行為導致甲重傷,後果又會怎樣?
《刑法典》亦規定,若施虐者(如乙)所實施的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如甲)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又或使用了特別嚴重的酷刑手段或方法,特別是毆打、電擊、假裝處決或使用令被害人產生幻覺的物質等,則會觸犯“嚴重酷刑及其他嚴重的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罪”而會被處三至十五年徒刑。
另外,若導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則行為人更會被處十至二十年的徒刑。
四、除了被判處徒刑外,施虐者還有可能要承受哪些後果?
除了上述刑罰外,法官在判刑時尚可考慮有關犯罪事實的具體嚴重性及該事實所反映的行為人的公民品德,以作出令施虐者喪失選舉立法會成員或被選為立法會成員的資格,為期二至十年的附加處罰(但不影響其他特別制度的規定)。
此外,對於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施虐者還要負上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五、若乙的上司丙知悉有關乙對甲施以酷刑的事實,作為上司須馬上採取些甚麼行動呢?
按照規定,當上級知悉下屬私自作出施以酷刑的事實,又不在三日之內提出檢舉,則會被處最高三年徒刑。因此,如上述乙的上司丙知悉有關乙對甲施以酷刑的事實時,他便要依法作出檢舉,例如把有關事實通知檢察院,以便展開相應的刑事程序。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28及29條,《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4、12及13條,《刑法典》第234、236至23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