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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官員兼職制度肥上瘦下 廉署報告止於裝腔作勢 (3/6)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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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06-07-10   

官員兼職制度肥上瘦下 廉署報告止於裝腔作勢 (3/6)訊報

廉政公署在《專職性制度審查報告》中,對現行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提出了多項修訂建議,其中包括:「對於領導主管級人員,可考慮對有酬的私人業務維持「絕對禁止」機制,至於無酬的私人業務則一律須申報;此外,更可考慮作出規定,一旦發現領導主管人員與本職構成利益衝突的私人業務,可構成終止定期委任的正當理由,無須給予任何補償」。

  廉政公署同時指出,「假如行政當局聽任公務人員從事與本職有利益衝突的私人業務,結果必然導致公共行政活動所要實現的公共利益被私人利益所牽制,公權為私利所用,官商勾結、利益輸送等臆測便接踵而來,行政當局的聲譽便大受損害。」

  廉署現時所提出的意見,只是重複近年來社會上的「民間智慧」;所指出的問題,也只是重複了長期以來,公眾對特區政府人事行政弊病的批評。況且,廉署的意見,左一句「可考慮」,右一句「宜訂明」,連「應該」、「必須」等肯定用語也不敢下,有意見而沒有提出可行的解決方法,反映廉署在這事情上表現滑頭,亦反映出在現行的整個政治體系內,廉署只能擔當一個謹小慎微的「小媳婦」角色,未來一段長時間內,這種狀況不可能改變。

  言歸正傳,廉署的《報告》,是針對公職人員的專職性,現行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十七條,《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第九條都有原則性的規定。然而,兩個法令的條文都有「但書」,加上內容籠統而空泛,執行上更易衍生不公平。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兼任,同時適用上述兩個法令規管,作為行使廣泛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這似乎是理所當然,但事實並非如此。因為其中有「當然兼任」這與專職性原則相反的規定,令領導主管級公職人員可以合法賺取因「當官」而衍生的份外之財。例如,一些「局級公僕」當然兼任某些專營公司的「政府代表」或「董事」。具體例子就有港務局長黃穗文「駐」港澳飛翼船公司、民航局長陳穎雄,運輸工務司司長辦主任黃振東「駐」機場專營公司、電信管理局局長陶永強「駐」電訊公司等等。這種向專營公司或政府參股的公共企業派駐代表的過時安排,源自澳葡政府,原意有二。一是維護公眾利益;二是讓葡來高官盡量合法多賺份外之財。今天,在「鹹潮事件」、電費、水費、電話費,港澳往來海上交通費等長期高踞不下等現實面前,第一個「理由」已不可能成立;現在特區政府的「高級公僕」都是以澳為家的本地人,並非從前的「過客」,特區政府已無必要從法律制度上滿足這些人短期內盡撈一把的自利心態。因此,第二個「理由」也早不存在。這種「當然兼任」制度其實是人事腐敗,官商勾結的溫床。此外,兩個《通則》,以至《廉政公署組織法》、《法院司法官通則》及《檢察院司法通則》等都「從事職業培訓活動」視作「合法兼職」,令公職人員中,部分享有合法賺取可觀份外報酬的特權。其實,廉署人員及司法官都比任何公職人員更需要獨立、公正、廉潔、無私的形象(起碼是形象)。但現行的規定卻是反其道而行,是典型的「肥上瘦下」和「抓小放大」,所以,特區政府的官員難以得到公眾由衷的尊敬,是有其原由的。可見,在公務人員兼任公家職務上固然「上下有別、親疏不同」,而兼任私人職務上還要婆婆媽媽,還要浪費行政成本去分甚麼「有酬」、「無酬」,何謂「有利益衝突」。為何不能一刀切,全面禁止公務人員兼職而不管性質?這點為何不能「師承」新加坡?按廉署的意見,「一旦發現領導主管人員從事與本職構成利益衝突的私人業務」,後果竟然只是「可構成終止定期委任的正當理由,無須給予任何補償」。這算是罰則嗎?是否「與本職構成利益衝突」又由誰判斷?有何法理依據?從事與本職構成利益衝突的「公家」業務又如何?(例如陶永強「當然兼職」駐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政府代表,每月得報酬六千六百元。)其他例子還有本已滿身公私職務的科技發展基金主席唐志堅、澳門基金會主席吳榮恪,兩人都「從事」一大學校董的私人業務,該大學往往又得兩個基金會的巨額公帑資助,對此「特例」,廉政公署又有何意見?過去六年多,廉署有否發現「領導主管人員從事與本職構成利益衝突的私人業務」的個案?假如數字為零,則證明我們的領導主管官員個個「清如水、明如鏡」,或廉署監督不力?那麼,廉署的這個「意見」還有何實際意義?

  所謂「一法立、一弊生」,加上事實說明,特區政府行政法務領域的改革不是裝腔作勢,曠日持久就是漏洞百出、新不如舊。所以,公務人員擔任職務的專職性實在不必「節外生枝」,簡單地全面禁止兼職已能收顯效。「過冷河制度」也可不必設立,退休、離職的各級官員一律被禁止從事任何盈利活動,只要輔以嚴格的監督機制即可。這樣做,應該最符合公眾利益,也最能體現特區政府「以民為本」的施政理念,又何樂而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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