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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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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非法接受或提供工作,以及訂定相關的處罰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者視為非法工作:

(一)非居民在未持有為他人進行活動所需的許可下從事活動,即使無報酬者亦然;

(二)非居民雖持有為他人工作所需的許可,但為並非申請聘用該非居民的實體服務,即使有報酬或無報酬者亦然;

(三)除(二)項所指的情況外,非居民雖持有為他人工作所需的許可,但在不遵守相關許可批示強制規定的其他聘用條件下從事活動;

(四)非居民在不遵守下條所定的條件下為自身的利益從事活動。

第三條
為自身利益從事活動
一、非居民為自身的利益親身及直接從事活動必須預先取得為此效力的行政許可。

二、上款規定並不適用於由特別規範許可的非居民親身及直接為自身利益從事活動的情況。

三、應透過勞工暨就業局向經濟財政司司長申請第一款所指的許可,且有關申請應遵守適用於聘用外地僱員的法律制度的程序。

四、單憑開業稅務註冊經已親身及直接為自身利益從事活動的非居民,須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申請第一款所指的許可。

第四條
例外情況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居民在下列情況下工作,不適用本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的規定: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企業與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協定進行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務時,尤其是需僱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僱員提供指導性、技術性、品質監控或業務稽核的服務;

(二)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邀請非居民從事宗教、體育、學術、文化交流及藝術活動。

二、在第一款規定的例外情況下,非居民為提供工作或服務而逗留的最長期限為每六個月內連續或間斷四十五日。

三、上款所指的六個月期間由非居民合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計。

四、在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下,必須存有非居民實際提供服務的日期記錄,並在下款所指的稽查實體要求時出示。

五、勞工暨就業局、治安警察局或海關如認為非居民所從事的活動不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情況,應立即通知該非居民提供服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該自然人或法人在獲悉通知後應立即終止該非居民的活動。

第五條
處罰制度
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第六條
繳納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須負責繳納罰款,即使其為法人或屬不合規範設立的法人亦然。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構的成員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亦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第七條
稽查行動
一、勞工暨就業局、治安警察局或海關根據所參與的相關範圍,負責稽查本行政法規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治安警察局或海關在執行第一款所指稽查任務時,如發現違反本行政法規的行為,應編製實況筆錄並送交勞工暨就業局,以便確認並酌科罰款。

第八條
通知義務
所有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獲知違反本法規的情況,須透過填寫本行政法規附件所載的表格通知勞工暨就業局,否則將受紀律處分。

第九條
罰款
一、對下列情況科處罰款:

(一)凡聘用屬第二條(一)項所指情況的非居民的實體或違反第四條所規定的限制及條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按所牽涉的每一僱員科處$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的罰款;不遵守第三條規定而為自身的利益從事活動者,科處相同的罰款;

(二)凡聘用屬第二條(二)項所指情況的非居民的實體,按所牽涉的每一僱員科處$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至$40,000.00(澳門幣肆萬元)的罰款;

(三)凡與屬第二條(三)項所指情況的非居民維持工作關係的實體,按所牽涉的每一僱員科處$5,000.00(澳門幣伍仟元)至$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的罰款;

(四)凡在第二條(一)項或(二)項所指情況下從事活動或違反第四條所規定的限制及條件的非居民,科處$5,000.00(澳門幣伍仟元)至$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的罰款。

二、如經調查後,證實獲許可聘用非居民的僱主實體促使或許可非居民為另一未為此效力而獲許可的實體服務,同樣科處上款(二)項所指的罰款。

第十條
附加處罰
如發現第二條(一)項、(二)項或(四)項所指情況,自通知繳納有關罰款之日起計兩年內,該非居民可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任何勞務活動,而有關禁止的決定必須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十一條
累犯及其效果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自確定作出刑罰或處罰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之日起四年內再違反本法規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將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

三、當違法者為累犯,上條為附加處罰所定的期限提高至兩倍。

第十二條
處罰的職權
一、勞工暨就業局負責對違法者提起程序*,以及科處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處罰。

二、罰款的科處程序應遵循經適當配合後的《勞工稽查章程》所規定的步驟。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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