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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筆 跡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NO. 311──2005.07.20 見報
若當事人之間要訂立協議或製作某種文件時,除了某些行為須以法定的文書類型訂立外(例如買賣樓宇須以公證書,即透過俗稱的“造契”訂立;成立社團的文件須以經認證的文書作成等),一般以私文書的形式訂立便可。
在私文書上,法律要求須有相關作成人的簽名,由於文書可用作證據,故此對於私文書內的筆跡及簽名(或僅具簽名),倘若已被有關文書所針對的當事人所承認,又或他對此不提起任何爭議,則有關的筆跡或簽名即視為真實。不過,有些人雖然曾參與有關文書的製作及在文書上簽名,但發生爭議時,他卻為了逃避責任而否認有關的筆跡或簽名。例如甲與乙訂立一租賃合約,當乙不交租時,甲到法院要求乙履行交租義務,但此時乙竟然否認他是租客及有關租約上的簽名。為了避免爭議,法律規定當事人可把文書的筆跡或簽名提交到公證員面前作公證認定。一般情況下,私文書經認定後,它的作成人在文書上所作的意思表示便具有完全的證明力。
我們平時所說的“認筆跡”,其實就是公證認定。在公證認定上,公證員會認定當事人所呈交的私文書上的筆跡及簽名或只認定簽名。按照規定,公證認定可以是對照認定、當場認定或作出特別註明的認定。對照認定係指將簽名與身份證明文件、筆跡卡或其他法律容許用作對照的文件上的簽名作比對;當場認定係指把在公證員面前書寫及簽名的文書內的筆跡及簽名作認定;作出特別註明的認定則是根據法律規定或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註明與利害關係人有關,而且是公證員所知悉或根據向他出示的文件獲依法證實的特別情況(例如認定某公司的經理或代表的簽名)。在手續費方面,對照認定和當場認定的費用均為澳門幣十元,而作出特別註明的認定則為二十元。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367、368及370條,《公證法典》第159條)